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_山东莘县莘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作者: 山东莘县莘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19/9/20 关闭   打印
 
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森林防火,是指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下简称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的总称。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责任到位、因患设防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责任,并实行部门负责人责任制。
森林经营者应当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经营负责人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森林经营者应当安排专项经费,专门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明确成员单位及其森林防火职责。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并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山地、丘陵地区有国家和省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季节性森林扑火专业队伍;森林经营者应当建立与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扑火队伍,负责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季节性森林扑火专业队伍应当按照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规定的标准配备交通、通讯和扑火工具,在森林防火期内集中食宿,并进行常规专业训练。

第九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防火护林人员, 专门负责观测、报告火情,制止违规野外用火行为,并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森林经营者可以在进入森林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工作站。
森林防火工作站应当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二)检查进入森林的车辆、人员的防火事宜,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三)阻止无人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森林。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森林防火规划,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经常性的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或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

第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除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等生产性用火;

(二)坟头烧纸或烧香、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烤火、野炊等非生产性用火;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四)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道路等防护林带内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第十四条 在森林内从事野营、登山、祭祀、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并服从森林经营者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森林的,监护人应当履行有效的监护义务;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监督管理义务。

第十六条 除修筑军事工程设施外,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修筑工程设施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建设或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予以指导。

 第十七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二)按照森林防火规划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

(三)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并扑救森林火灾;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对进入森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第十八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或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火情观测了望台、森林防火隔离带、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二)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

(五)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占用。

 第十九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火灾隐患,责令责任人限期消除,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森林经营者应当服从森林防火的监督检查,并在限期内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制作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省级气象部门应当开展森林火情卫星遥感监测工作;新闻单位应当向社会及时、无偿地发布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和森林防火公益宣传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拟定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森林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呈报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批准的森林火灾扑救预案,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扑救森林火灾。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中小学生、残疾人、孕妇、60周岁以上和16周岁以下的人员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确保执行公务的森林防火车辆优先通行,并可以按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交通管制。

森林火灾扑救完成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归还已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造成损失或无法归还的,森林经营者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台和林火监控传输设备,免缴频率、频道占用费。

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车辆或人员凭有关部门发放的专用标志,免交高速公路、普通公路、闸坝、隧道和索道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程序向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报告:

(一)属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国有林场的;

(二)处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接合部的;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的;

(五)起火2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需要省里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的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和肇事者等进行调查,及时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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